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区别对待
朱珍华[1]
内容摘要: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债权的请求权不同,一般而言不受时效限制。因为支配权是物权的主要内容,如果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的适用而消灭,必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状态的物权,失去物权的实质。但是,对于具体的物上请求权,即确认物上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
物上请求权是何性质,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①]。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因而缺乏物上请求权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在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但我国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消灭时效),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时效,而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立法显然不合理。物权法草案仅确定了两种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②],此设计虽较以往立法有所进步,但似乎还欠清晰。因为仍承认某些物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因一定时间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将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结合其权利的性质及时效制度的目的来加以综合考虑,并加以区分对待。
一、物上请求权是侵权责任制度外的特定物权保护方法
物上请求权是在物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行使此项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完满支配状态。
尽管物权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不能离开物权而独立存在,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一方面物权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方面只有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而物权人行使物权则可排斥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在制裁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因此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物权则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物权的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物权”当然也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物权”受侵害将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这样一来,“物权”既受“物上请求权”制度的保护,也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民法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要规定一个“物上请求权”制度的理由在于它们并不是一回事,其区别明显:首先保护对象不同,物上请求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只是“物权”一种,而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民事权利;其次构成要件不同,“物上请求权”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物权”,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即使特殊侵权责任也须有前三项要件。物上请求权的优点,也正是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谁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谁就根据这一点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所有权,行使的程序简单,只须提供证明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据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使请求权人避免了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上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
二、物权请求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
对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根据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来予以界定,不能不加限制。时效主要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时效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以占有的事实状态为要件,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据此以下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意义同)。[③]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我国实指丧失胜诉机会)。其功能在于稳定法律秩序,确保交易安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
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该侵害是持续的不断地进行的。例如长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在他人的房屋挖洞,长期威胁到他人的安全等。这些侵害行为对物权的行使产生重大的危险隐患,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受到妨害,就有权利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适用消灭时效。一旦物权受到时效限制,受侵害的物权将始终处于不圆满状态。因为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如果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的适用而消灭,必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状态的物权,即变态空洞的物权。这将失去物权的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旨。如相邻权的请求权受侵害,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行使的,将使物权丧失完整性,影响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相悖的。一般原则下,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
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一般原则,但特定情形下也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可以有效地发挥时效法律制度的功能,与物权的支配性质根本上并不冲突。
(一)确认物上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是关于“确认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过去的教科书上并没有“确认物上请求权”,迄今也有学者不赞成规定“确认物上请求权”,因为“确认物上请求权”是针对法院的,实质上是一种“诉权”,不似针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起草人认为,按照法律原理,程序法上的“诉权”是为实体法上相应的“实体权”之实现而存在的,换言之,有一种“诉权”就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一种“实体权”。既然诉讼法上有“确权之诉”,与之对应的物权法上的“实体权”就是“确认物上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确认物上请求权”,就使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确权之诉”,有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于法于理均无违背。按照本条规定,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确认物上请求权”,亦即发生物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这个请求权,向法院提起“确认物权之诉”。须注意的是,“确认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采用诉的方法解决物权争议,维护正常的物权法律秩序,因此“确认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确认物上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和其他物上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须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易使第三人以占有之表相判断物权的归属,从而陷入不安全的交易。因此,为交易安全考虑,返还请求权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请求返还的财产是办理了登记的财产(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因为诉讼时效期满而允许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就势必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而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不应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否则就将否定登记制度本身。因此,请求返还办理了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请求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该房屋被李四无权占有,张三请求无权占有人李四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如果被无权占有的财产没有登记,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其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三)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而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因此,对这两种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妨害行为的结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请求法院强行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只要“危险状态”存在,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责令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或负管理之责的人予以消除。物权法草案已经明文确定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于物上请求权之中,学者之间也争议颇多。对恢复原状的性质持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是债权性质请求权[④]。笔者认为,虽然物在遭受损失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体系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权利的救济需要,但恢复原状请求权仍应作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理由在于:第一,由于侵权行为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则不成立侵权责任,权利人所受的损害无法得以赔偿。例如,一个人被风吹倒撞坏了饭店的门,虽然当时的风并不是“暴风”,我们也不能说因为风没有吹倒别人而只吹倒了他就证明他有过错,所以物权人只能以物上请求权来请求救济。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必须以损害之发生为基础,若无损害,则物权人无从主张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确有无损害而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仅依据侵权法主张权利也会行不通。举个简单的例子:开发商未经同意,在楼顶放置广告,如果不能证明其设置有危险的话,对于楼内的业主并为造成妨碍或损失,但显然非依物权人的意愿,物权人应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对上述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当前物权法制订进程中,我们应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上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并明确区分具体种类的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指导司法实践,保护物权人权益。
注释:
[1]作者简介:朱珍华(1975-—),男,瑶族,湖南汝城人,法学硕士,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刑法学。
[①]各国的规定:(一)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二)日本: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从此规定似乎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②]物权法草案第四十四条:“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③]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④]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4以下。
Different Treatment on Application for limitation of
Action to Property Request Right
Zhu Zhenhua
Abstract: Property request right is a kind of right arising from property basis, which i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ight to request a different creditor, the statute of action limitations does not apply in general. Because the real power is the main content, if requested, from the right prescription for the eradication of poverty and the application will not result in a restoration of the right to dispose of state, the loss of real property. However, for specific objects, the right to request that recognizes objects, the request,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return of the right, the right to request and the elimination of risk from prejudice and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right to request restitution applicability limitation of action should differentiate.
Key words: Property request right; Limitations of action;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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