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保护
朱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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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许多国家民法规定赃物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而合法占有的,我国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不够完善。文章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观点,并就具体保护措施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法律依据,保护
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已经处分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否已经由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司法机关都会行进行追缴,导致善意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于赃款和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人们常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赃物是无法通过善意取得的,这一错误认识是司法人员无限行使追缴权的思想根源所在。笔者认为,在严格限定条件下,赃物是可以善意取得的,我们应当加强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
善意取得制度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是近代民法的产物,又称即时取得,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一般可以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市场的安全、便捷与迅速。在罗马发法时代,绝对主义的所有取得占据主流,有所谓“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因此,在罗马法时代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②
善意取得制度最初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法律制度。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基于委托等原因被他人合法占有后,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原财产所有人只能向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该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该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另一方面,第三人对于该物的取得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法律对其若不予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谋求最佳平衡。③善意取得制度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价值的冲突,从法律上协调了财产善意取得人和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弥补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既坚持了财产所有权制度,又保护了财产交易的安全,促进了财产流通的活跃和便捷,既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谋求了社会的整体利益,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了市场的繁荣,体现了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因而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继受,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二)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要件:
1、转让处分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而且是法律规定可以自由流通的物。不动产的转让适用登记制度,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进行流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的意思取得的,如原物被所有人或他交给占有的人遗失,或者是由于其他的与他们意志无关的原因而丧失占有,占有人非法转让,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④
3、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当处分人有权处分时,其转让是合法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必须通过有偿交易的方式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非交易行为即某些事实行为,如继承等,是通过无偿的方式取得的,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无偿从无权转让该项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5、受让人在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占有。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接受财物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项财产,否则为恶意。
6、被转让的财物在事实上已交付受让人占有。实践中口头许诺或签署合同约定另日交付标的物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判定是否为恶意,有学者主张,下列情形为恶意: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授受行为,行于近亲之间;善意受让人应当对让与人是谁及如何情形之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等。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
对于动产转移、交易中的物,可以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是指处于动产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处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对于占有脱离物是否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不同。笔者认为在严格条件限制下,我国是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
(一)他国对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
1、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如《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规定,向所有人盗窃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物的,不发生所有权的取得;所有人只为间接占有时,在占有人丧失物时,适用相同的规定;对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对于以公共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此种规定(即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很显然,《德国民法典》彻底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作为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2、无限制的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的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发生善意取得。这是一个极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此外,美国也是如此,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有相关的规定。
3、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⑤
《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民法》规定所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得在一定期间内回复其物,超过这个期间的,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93、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窃或遗失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同等得效力。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有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够得者,其原所有权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返还原物。”尽管日本和法国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但是仍然确立了赃物可以通过善意方式取得的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能最大程度的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发展。
(二)我国对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所有人对共有人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⑥但是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主张,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彻底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因为这样可以有力地配合制止盗窃等不法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对于赃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对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对于赃物的最终流向和转移却是非常复杂的。如果一概不论占有人是从何渠道、以何等价格、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出于善意取得该物,完全否定善意取得,势必造成占有人利益的损失,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追缴。”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法律对特定情形下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保护,是对赃物善意取得的合法评价。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诈骗犯罪,而且应当适用于其他所有犯罪。
可见,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这一制度的适用应严格限制条件。首先,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关键要查明是否通过有偿交易的途径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占有人是否处于善意。其次,对赃物的占有必须符合下列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赃物是由拍卖市场、其他公开交易市场等以善意方式购买的;第二中情形,赃物是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在第一种情形中,买受人除非向善意占有人支付价金,不得请求返还财物,以保证正常交易的安全。在第二种情形下,受害人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
三、对加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在追缴犯罪所得时不区分财物是否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对赃物一概予以追缴的情况时有发生,屡见不鲜。其原因,主要是执法者素质不高和民事法律知识的欠缺,作为民法重要制度之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所体现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被没有被人们所认识,重刑轻民的思想在很多执法人员的脑中根深蒂固。如何在实践中加强对赃物善意制度的保护,笔者提出以下愚见:
(一)刑事执法人员应当加强民事法律业务的学习
许多从事刑事执法的人员平时只重视刑事法律,忽视了对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学习,对民法所规定的许多制度非常生疏。在追缴赃物的过程中,固执地认为刑法比民法有更严厉的强制性,错误地适用刑法的规定,凡是赃物,不管最终到了何处,一律予以追缴,追求所谓的公正无私,造成对财物所有人不公平的后果。
(二)加强正确地执法思想引导
许多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追回的赃款赃物越多,为国家挽回的损失就越大。在这种思想地指引下,对于善意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的财物也进行追缴。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受害人挽回损失,但法律同时也应当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活动,执政为民,这才是正确的司法理念。
(三)完善财经管理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
出现司法人员不顾一切追缴赃物的原因之一,是追求私利的思想作怪。根据刑法的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然而,为了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和满足小集体的利益,某些机关不交、少交或要求返还一定比例的被缴赃物。追缴的越多,得到的越多。处于这样的考虑,肆意追缴善意第三人的财物也就成为必然。因此,需要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的财经制度,严格审计机关的财经纪律,杜绝个人或集体将追缴物占为己有。
此外,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追缴赃物的过程中,无视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有法不依,滥用执法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执法人员对于当事人的辩解和申诉不理不采,对于出现的执行错误不屑于更正,因此,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和检查是非常必要的。
(四)加强法律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当赃物的善意取得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
善意保护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赃物的财产所有权可以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要保护赃物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与此同时,也应谨防不法分子利用善意取得制度掩护非法活动。一经查明系明知犯罪所得而收取财物的,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注 释:
①江平主编,民法学[M],P37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②⑦靳宝兰 徐武生主编,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P185,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③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P37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
④魏振瀛主编,民法[M],P240,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
⑤杨立新:《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与学理研究》(物权篇),P16,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
⑥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P243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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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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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周作斌史卫民,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之研究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1997年04期
Plunder Innocent Acquisition System and Protection
Zhu zhen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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