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自首定性
朱珍华
13974842948
电子邮件:zzhlawyer@sina.com
摘要:对于纪律处分期间(“两规” 和“两指”)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纪律处分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它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和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对于降低司法资源成本和教育改造罪犯也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纪律处分,自首,定性
日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实施,对于廉正党风和减少党员干部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党员干部以及行政人员在纪律处分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自首,尚未有统一的标准,在法学理论和实践部门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在相同的情况下,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采取的标准不同,导致量刑结果有很大的差异,造成了当事人不服而抗拒改造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于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自首定性,亟待规范和统一标准。
一、纪律处分与自首的性质特征分析
(一)纪律处分的性质特征。这里所指的纪律处分,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两规” 和“两指”,即纪检监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现问题后,责令涉嫌违法违纪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违纪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项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就是“两归”。《行政监察法》第20第3项规定:“监察机关有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涉嫌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这就是“两指”。可见“两指”和“两规”都是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嫌违法违纪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两者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二)自首的性质特征。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实情况。为了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从立法意图上看,自首的设立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自首有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自首制度的确定实际效果起到了降低司法成本作用。
自首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应理解为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首先供述的是犯罪事实,如果所交代的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属于违反道德或纪律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其次,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必须如实供述,即按照实际情况彻底全部地交代自己所实施的罪行。其四,对于数罪的自首,如果交代了所犯罪的全部罪行的,应当成立全部自首。所交代的仅是部分罪行,则对所交代的罪行成立自首。
二、实践中对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如何定性存在的观点
(一)完全否定说认为,纪委监察机关根据举报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经查证全部属实或者部分属实,犯罪嫌疑人作了供述,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纪委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犯罪,不符合自首的要求。而且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者“两指”“两规”审查期间,事实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决定对被调查者进行“两指”“两规”审查,标志着已对被调查者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在此期间被调查者供述罪行的情形,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点,不能视为自首。
(二) 完全肯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纪律处分审查期间,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论是何种情况均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主体方面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仍属有关组织,即使被调查者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纪检监察机关发觉,也不应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论是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是线索还是犯罪事实,应以“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来对待。 “两指”“两规”不是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被审查并不意味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有条件的肯定说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举报掌握的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两规”或“两指”措施后,举报内容经查证均不属实,或者虽属实但不构成犯罪,经办案人员教育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的举报内容以外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第2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纪检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主动供述的是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外的部分,符合自首的要求。 这种观点关键是区分所供述的内容是否为纪律监察部门所掌握,如果是没有被掌握,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折中说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是具有法定的对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调查处分权的组织,纪律处分虽不同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但作为组织、行政强制手段之一,同样带有命令性质,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对被调查者在“两指”“两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行为能否视为自首,不能仅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定权限及强制性质进行判断,而应根据被调查者“投案”时的“自动”性表现进行具体判断。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用来判断其供述行为的性质。一种标准,看犯罪线索已否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采这种标准者认为自首制度的立法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只有同时实现上述两个价值,方可视为自首。如果被调查者在“两指”“两规”期间供述的罪行已在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范围内,虽然被调查者因其悔罪诚意而能得到宽大处理,但国家的司法成本并不会因此得到降低,所以不能视为自首,其供述罪行的表现,只能作为坦白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他们坚持,被调查者供述的罪行必须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之外,方可视为自首。 还有一种标准,看纪检监察机关是否已否出示相关证据。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设置自首从宽这一量刑制度的真正目的亦在此。被调查者在“两指”“两规”期间,无论犯罪线索是否为纪检监察机关所掌握,只要在纪检监察机关没有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其行为完全出于个人意志,这种供述反映了被调查者主观上具有认罪和悔罪的诚意,符合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构成自首。如果是在纪检监察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讯问和教育后供述罪行的,其供述行为是被迫的,并非出于本人的意志,因而不具有认罪的诚意和悔罪的决心,不应视为自首。
三、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
笔者认为,对于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都应当以自首论,无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已经被纪检监察机关所掌握。
首先,纪律处分作为党纪和法律所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一种必要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不同。从性质上看,前者为党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纪律措施,后者为刑事法律措施。从作出的主体来看,纪律处分是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作出,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从适用的场所上看,纪律处分措施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但规定的地点不能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处所、羁押场所,而是其他的地点,实践中出于方便和保密的需要通常在宾馆里进行,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则没有适用场所的限制,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场所进行。从两者适用的前提来看,适用纪律处分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被纪律监察机关了解了一定的线索或者掌握了一些证据材料,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从适用的对象上看,前者适用于有重大违纪嫌疑的党纪、政纪违法者,对其他的公民不能实施,而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有犯罪嫌疑的所有公民,包括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其次,纪律处分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应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是否自动投案,关键要看行为人投案是否发生在司法机关采取传讯、强制措施之前。根据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措施,纪检监察部门只能对违纪行为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一旦发现被纪律处分者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应当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纪律处分是一种党纪制裁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而非刑事措施,行为人接到“两指”“两规”通知后到案且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当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刑法理论上把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况称之为“特别自首”。特别自首是发生在行为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即使把纪律处分当作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只要行为人向纪检部门交代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也完全符合特别自首的刑法规定。在纪律处分期间行为人交代罪行,无论纪检监察部门是否掌握该线索或者证据,都应当认为为如实供述罪行。
可见,分析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能否构成自首,不应以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调查掌握的程度来判断。只要其在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也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自首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达到以少量司法资源的投入达到最佳的社会与法律效果。对自首从宽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的自首反映其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降低,从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Qualification on Voluntary Surrender for Confessing one’s crime in Disciplinary Action
Zhu zhenhua
Abstract: There is much quarrel to qualification on Voluntary
surrender for confessing one’s crime in disciplinary act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 This act must be qualified as voluntary surrender for it has the terms and coincide with the legal sense of voluntary surrender. And it has important sense in reducing judicial resource and teaching and remolding the criminal.
Key words: Disciplinary Action Voluntary Surrender qualification
作者电话:0731-7137849 13308410862
电子邮件:zhzp2000@163.net lawyerzzh@sina.com
参考文献:
1、叶良芳 任萧雷 ,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 [J].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2、谢望原,自首与立功的两个问题 ,载《法制日报》,2003年9月4日第10版
3、张晓华,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3年11月27日发布
4、刘宪章等,“两指两规”期间供述罪行能否视为自首,正义网,www.jcrb.com
2003年8月6日
5、高铭喧,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6、 刘凌梅 司明灯 ,双规”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能否认定投案自首,《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5日
7、 邬华良,两规”期间主动交待能否算自首,《民主与法制时报》2002年9月3日
8、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J],当代法学, 2002年03期
9、孙光妍,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J],黑龙江社会科学,1999年02期
10、潘浩,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J],法学,1999年03期
11、甘正培,浅论自首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99年06期
12、王玉辉,论自首[J],松辽学刊,2001年06期
13、陈国松,如何理解特殊自首规定中的“其他罪行”──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点质疑[J],律师世界,2001年11期
14、李俊赵亚杰,自首及其价值[J],当代法学,2001年12期
15、刘艳敏,论自首的成立条件和认定[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06期
16、杨晋平,自首的本质及构成要件再探讨[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1998年02期
1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
18、韩玉胜,新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
19、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