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学生伤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
朱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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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越来越多的学生伤害案件要求学校进行赔偿。本文分析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论证了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和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并对学校责任事故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关系;责任承担;过错责任
最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学生伤害赔偿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学生伤害赔偿案件是指因学生伤害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在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受害者大多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将会给学校的教育和教学秩序带来不利的影响。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频发于中小学和幼儿园现象 ,本文主要就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所指学校和学生也仅指中小学、幼儿园和在其校内就读的学生。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规范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现行教育法律规范主要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幼儿园管理条例》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2003年9月1日起将被《民办教育促进法》取代)等。根据这些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学校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单位,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学校的基本义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管理学校的教学设施,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 职能,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保护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中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设立幼儿园、小学、初中和高中、大学、其他教育机构。
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小学和初中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学生到学校就读是国家的强制义务教育。这个阶段的学生没有成年,自我意识和控制能力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进行教育、管理职能时也应当履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国家教育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成立,具有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我们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高中虽然不具备义务教育的性质,但是学生一般还没有成年,即使成年的学生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高,笔者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也应当按照一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来对待。对于幼儿园,有人认为学前教育是基于委托引起,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法律关系。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因为国家教育法律规定幼儿教育也是国家教育体系的一个部分,幼儿园也是根据教育法的规定设立的一种教育机构。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幼儿园招收三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幼儿虽更要履行保障儿童的安全义务,义上的学生,但是学校要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因此在读的幼儿应当视为学生幼儿与幼儿园之间也是教育法律关系。
公立学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纯粹的教育法律关系,私立学校则有些不同。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民办学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教育法律关系,学校要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是民办学校所开展的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时,对学生有一定的承诺,甚至在学生入学时会与其签定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学校不能履行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义务,学校将承担违约甚至是侵权的责任。由此可见,民办学校与学生之间还具有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合同的名称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教育合同,处理这类学生伤害案件,应当适用教育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具备监护关系。
有不少人认为,未成年学生被送至学校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的监护人)便将监护职责转移至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当学生出现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谓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的设立有两种方式: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对学生享有监护的义务,也没有通过指定而使学校取得监护地位,因此学校不享有监护职责。认为监护权在学生上学时转移至学校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监护权的转移必须要在当事人之间订立转移协议,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果没有履行这些手续,监护权并不会当然地转移至学校。但是,尽管监护义务没有转移,学校对在校学生仍然应承担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是基于教育法的规定而不是民法的规定。
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既然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那么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要承担责任呢?这要视案情而定。
(一)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上文所讲,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当学校没有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或者履行存在过错时,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根据情况的不同可能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可能只是民事责任。对违反职责的学校和教师,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这是承担行政责任;当学校或其教师违反职责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其定罪和量刑,这是承担刑事责任。对违反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对监护法律关系的违反。
(二)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赔偿责任既可能因违约引起,也可能因侵权引起。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所谓侵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学校如果没有履行教育、管理或保护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这是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侵犯,构成民法中的侵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按照哪一种归责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呢?
1、学校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范围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应当对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负责,学校完全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过错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主张监护权转移的观点认为,当学生送至学校时,学生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应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显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时,主张学校承担这种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2、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又称过失责任,它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这条规定,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前提是学校存在过错。另外,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第12号令公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条规定也可以推定,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当然,有学者指出,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教育部,无权对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伤害处理作出责任承担的规定,教育部既作运动员又作裁判员,所作规定是越权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目前,并没有法律(指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教育部的规定也没有与上位法相冲突,教育部的行政规章具有法律效力。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是不是可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呢?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推定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行过错责任的情形中,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民法教授杨立新认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会加大学校的责任,适用这一原则不够妥当。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以及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中发生,受伤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很难在事后取得相关的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而且受伤学生基于认识分辨能力的限制以及基于和老师、学校的关系也不可能证明学校的过错。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够证明学校的过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学校作为教育、管理和保护者,在学生受伤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学生受伤是在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发生,而学校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者有其他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对学生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实行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3、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公平责任。首先,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学校违反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既然学校没有过错,就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否则会加重学校的责任。其次,学校是教育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质,不是营利组织。在学校就读的学生不是少数,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也很多,如果让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会使有限的教育经费更加缺少,不利于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司法实践中,当学校和受害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法官一般按照公平原则判令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以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学校承担一定的补偿,对于矛盾的消除和平息有一定的作用,但不是矛盾解决的最好的办法。我们应当通过建立一种保险制度来承担和分散风险。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我们把学校对于学生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伤害事故叫作学校责任事故,其他那些学校不承担责任的事故叫作非学校责任事故。
(一)学校责任事故的认定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责任事故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要有学生伤害事故的出现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可以认定为学生伤害事故。其特征是:
(1)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在校学生中。如果事故发生学校内,但不是本校学生,由于学校不负管理的职责,不能认定是学校责任事故。
(2)伤害事故必须是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而不是财产损失的后果。
(3)伤害事故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在校。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由于学生处在学校的管理下,应当认定为在校期间。下列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发生在在校期间: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离校期间发生的。
2、学校行为违法
所谓学校行为违法是指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时违反了教育法、民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应尽职责。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学校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学生。
3、学校存在过错
过错有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当以学校未尽法律要求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学校及教师对这种注意义务的遵守要高于一般人。如果学校故意违反了注意义务或者因为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4、学校基于过错产生的违法行为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理论上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三种学说: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原因说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说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判断有因果关系,须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伤害事件与学校违法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事件的客观性;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以及学校或学校教师的主观过失。如果学校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认定
有些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由谁承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或者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导致的,由学生自己或其监护人承担。例如,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2、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虽然是在校内发生,但是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经履行相应职责仍不能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引起事故的一方或受害人自己承担。例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4、有些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学校没有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违法的行为,这些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认定,例如:事故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于事故的发生与不是学校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导致,学校不承担责任,由致害人依法承担。
(四)处理学生伤害案件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1、诉讼问题
诉讼中,原告应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其监护人,被告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数个原因造成的,相关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各自责任人的过错及 行为对后果发生的影响来承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按份责任。
当学校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受害学生伤害的,原告可以以学校为被告,也可以以教师为被告,还可以列为共同被告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对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学生伤害的教师,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2、赔偿项目和标准
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赔偿如何计算,笔者认为,赔偿的项目可以包括下列几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法院也应当按照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3、学校对于伤害事故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与适当的帮助。法院不能以此作为理由在判决中认定学校承担责任,但是在调解结案的案件里可以考虑。
随着学生伤害案件的增多,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学校的教育安全问题。学校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教育教学设施和教学活动的管理,对学生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完善学生安全保护措施。学校要动员社会各力量积极开展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的工作,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建立学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障机制,分散伤害风险,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促进我国教育发展。
On Duty Burden in Injury Compensation Case of Students
Abstract: More and more school are clained for compensation by the students in body-injured case. By analys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chool and the students the authotr has demenstrsated what the school base on for ths compensation duty and what character for this civil duty in the last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minds about the determination of accident arising forom schools negligence .
Key Words; injury compensation of students ; legal relationship ;duty burden ;doctrine of liability for wrong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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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昌平 浅谈校园伤害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J ]来自于中国法院互联网
2003年7月22日发布 http://www.chinacourt.org